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研究
信息来自: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3-1-30   浏览次数:3362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资合性,但是更具有人合性。为了尊重股东的个人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散,没有规定公司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具有请求退出公司的权利和单方面解散公司的权利,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重点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问题,并试图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通过意思自治模式解决股东退出机制问题。
    一、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之必要性研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退出机制
    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一定的资合性,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它是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合伙企业之间的一种企业形态。资合性是指公司的设立和对外信誉是以资产为基础的,它要求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意思表示机关,并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本身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要求,股东不能任意干涉公司经营活动。人合性则是指公司的设立和对外信誉是以股东信誉为基础,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其存续也都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它要求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尊重各个股东的意志,而不是完全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安排公司事务。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公司法更强调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而对公司的人合性却缺乏足够的认识。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具有一定的资合性,但是其人合性远远超过其资合性。从实践来看,我国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规模比较小,股东人数也比较少,与合伙企业的经营规模相当。无论是从公司的设计与成立来看,还是从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关系与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关系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虽然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应当相互分离,但是如果股东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则其股东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不参加经营的股东权益只能是通过分配红利来实现,而控股股东则完全可以不通过分配红利的方式使其资本利益得到实现和补偿。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从公司获得利益,如通过对工资、成本和费用等获得补偿,而不需要分配红利。这样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便会控制公司的成本、收益、交易、人事和财务,将公司的利润转移或将公司的账面利润做成亏损,减少公司的分红,损害未参与经营的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会直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实践证明,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而资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的并不明显。传统理论与现实生活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应当予以纠正。
传统理论还存在一个弱点,就是错误的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法律关系都具有一定的资合性,进而要求所有法律关系都应当或多或少的遵守资合性要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笼统,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细分,并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做出不同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主要涉及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部利益均衡问题,包括对股东及股东大会、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及监事会的权利与义务如何进行分配等问题。这种内部关系虽然对公司外部关系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内部关系的设置和安排并不必然影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协调内部关系的首要目的是实现内部成员之间的公平和正义,特别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公平和正义,而不是实现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之间的公平和正义。只有当内部关系的协调和处理严重威胁了外部人员的合法权益,才需要对公司的内部关系进行法律干涉。因此,在协调内部关系时应当以公司满足人合性要求为首要原则,以资合性要求为例外。
    2、公司人合性与股东退出机制
公司人合性要求公司的成立和存续应当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一旦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消失了,就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如果不允许股东退出,不仅会导致公司内部资源浪费,而且还会使得中小股东处于更为被动的局面,甚至会给大股东剥夺中小股东的基本人权——财产权创造机会,最终导致股东之间的公平和正义无法实现。2003年12月02日经济与法栏目报道的苏进诉刘学光案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刘学光和苏进两个人各出100万元,成立四川惠松公司,双方约定刘学光任公司董事长,苏进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后来,两人关系恶化。刘学光便将与苏进关系密切的人排挤出去,最后连苏进的经理职务也予以免除。苏进虽然拥有公司50%的股权,却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无法从公司中分配红利。后来,刘学光变更公司住所地,苏进连公司在哪里都找不到。本案中刘学光便是通过合法的形式侵占了苏进的财产,导致苏进的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苏进退出,则无法保护苏进的合法权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建立股东退出机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股东退出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不一样,股份公司具有开放性,公司股票可以在市场上进行自由流通。股份公司股东可以随时通过股票交易市场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比较容易退出。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有一定的封闭性。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移股份必须经过特定的内部程序,内部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更增加了股权转让的难度了。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缺乏完善的交易市场,存在信息不畅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这也是股权转让困难的一个原因。另外,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如果公司外部人员与公司其他股之间缺乏一定的信任关系,或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则外部人员一般也不接受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股东。总而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十分困难。如果不设立股东退出机制,则股东的财产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
    (三)契约自由原则与股东退出机制
    1、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司法
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是股东为了经营共同事业和实现共同愿望的一种工具,其设立、组织结构和运营模式都是股东通过契约所作的安排。如果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对股东经营公司之自由不得干预。私法公法化虽然是现代商法的一个发展趋势,但是这仅仅是对私法的某些习惯做法进行固定或进行适当的修正,使得私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得以更好的实现,而不彻底否定私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公司法属于商法范畴,其公法化程度较之于其他民法而言更为明显,但这也绝不意味着对原有私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进行全面否定。因此,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股东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是希望通过公司形式经营共同事业,实现共同的愿望。公司只不过是人们实现共同愿望的一种工具,所谓的公司利益也不过是人们为了解决特殊法律问题人为创造的一个概念。公司背后的参与者——股东才是真正的利益主体。如果不尊重股东的个人意志,不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将严重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损害投资人的积极性。
    2、契约自由原则与股东退出机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契约权利和义务是有当事人自己设定,契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契约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财产和行为的支配权,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公司事务中,股东设立公司、经营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行为而产生的。一旦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违反了股东设立公司当初之目的和意旨,则股东有权要求退出合作协议,退出公司事业经营。
需要强调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包括合理预见原则和合理预期原则。当事人做出某种意思表示总是以其对当时基本情势的认识和对未来基本情势的合理预见为基础的,一旦当事人赖以决策的基本情势发生变化,或出现新的情势导致原有情势不能作为当事人决策之基础时,当事人则有权重新作出选择。公司股东设立公司也是基于对当时基本情势的认识和未来情势的合理预见为基础的。例如,股东当初设立公司时,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是为了经营某种事业。一旦公司改变经营范围,从事其他事业,则超出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意经营其他事业的股东离开公司。中山大学张安民副教授认为,股东退出机制是公司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之补救的需要。公司股东投资设立某一公司,或者购买某一公司的股份,是因为他们了解所投资的公司,知道该种公司具有某种确定的身份,具备某些特殊的性质,而这些独特的身份和特殊的性质正是公司吸引小股东的原因,是公司小股东投资该种公司的原因或是公司小股东购买公司所发行的股份的原因。当公司小股东基于此种确定的身份和特殊原因成为公司的成员之后,他们仍然期待自己所投资的公司继续保持自己所喜欢的身份,仍然期待自己所投资的公司继续保留自己所喜欢的特性。如果公司大股东决议进行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同意该公司同其他公司合并、分立,则公司小股东所喜欢的公司身份即发生变化,公司小股东所喜欢的公司特性即消失,公司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即落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小股东退出他们已经对其失去兴趣和丧失吸引力的公司。由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这些小股东的股份,是确保该种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最好方式[②].股东设立公司时往往对公司具有一定的合理预期,这种合理预期不仅包括明示约定的预期,而且还包括默示的预期。某些事情没有写股东契约之中(股东契约包括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但是从股东的行为可以看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包含此某种合理预期,也应当视为设立契约的一部分。如果股东的这种默示的合理预期的不到实现,也应当允许公司股东退出。
    (四)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退出机制
     1、资本多数决原则。
     我国将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一个基本原则,并且明确规定,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依照股权的多少进行分配。资本多数决原则认为,资本多的股东与公司利益更为密切,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应当更大。大股东与公司之间更具有利益一致性。因此,股东的表决权不应当按照股东的人数进行表决,而应当按照股份的多少进行表决。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具有资合性的重要表现和要求。
    2、资本多数决原则与股东退出机制
资本多数决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该原则可能会导致公司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资本多数决原则,将会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个人意志和财产权利。为了避免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的压迫,应当允许公司股东退出。在美国,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不合理的压迫,则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五)股权和债权的趋同性与股东退出机制
股权和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股权是股东对企业享有的所有权,能否获得回报主要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投资风险比较高。而债权则不同,其收益是确定,不论公司是否盈利,公司都得偿还。债权优先于股权得到偿还,投资风险比较小。
    但是股权和债权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十分绝对的。因为投资人可以相互约定,以不同的方式向公司投资。这种投资既可以包括股权投资,也可以包括债权投资。当事人对股权和债权的具体内容可以进行具体约定,债权投资者可以享有部分股权。如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公司的某些重大经营决策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债权利息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盈利情况在一定幅度内浮动,这种债权便具有部分股权权的性质了。股权投资也可以具有部分债权性质,比如确定股权回报比例,要求股东放弃部分股东决策权。优先股便是界于典型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之间的一种投资方式。
    对于这种类似于债权的股权投资,从本质上讲与债权没有什么区别,应当允许这种债权式的股权退出。允许这种债权式的股权退出有利于鼓励投资的发展,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如果不允许这种股权退出,则这种投资将会变为纯粹的债权投资。这不仅会减少了人们的投资途径,而且也会使公司的债权投资增加,甚至会使本应作为股权的投资变为债权投资,降低公司的偿还能力,增加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风险。为了鼓励这种投资,有必要建立有序的退出机制。
    二、股东退出对有关利益主体的影响
建立一种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并非易事,这需要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仔细考量,保持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任何主体利益的过分关注,有可能损害整个公司制度的效率。因此,我们需要分析各种主体在该制度上需要保护的利益是什么,并寻找合理的规则对各种利益冲突进行适当的协调。
    (一)股东退出对公司的影响
股东退出对公司的存续具有重大影响。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某一股东的退出对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经营管理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其次,如果使用公司回购的方式退出,则公司需要向退出股东支付一定的资金,可能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因此,为了维护公司的存续,股东退出机制只能作为一个例外的补救措施,而不能作为一种常态而存在。德国、美国等国家明确规定,股东退出必须有充足理由。德国认为,只有当公司的存续和变更严重违反股东之合理预期时,才允许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美国则认为,只有中小股东证明大股东实施了严重的压迫行为才能允许公司股东退出。因此,我国在构建股东退出机制时,为了维护公司的存续,也应当采取类似做法,即通常情况下,普通股东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其退出。
    (二)股东退出对其他股东的影响
股东退出对其他股东也具有一定的影响。从法律上讲,某一股东单方面退出是该股东对合作协议的一种变更或解除。股东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作经营协议,打破了其他股东的合作预期和合作安排,往往会给其他股东带来一定的不便和损害,这些损害包括现有财产损害和预期利益损失。
对于其他股东遭受的损失如何处理,这是股东退出机制所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该问题时,首先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对股东退出负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为自己的过错埋单。如果是因大股东的过错导致小股东退出,则应当由大股东依据合理价格购买退出股东的股权。无过错的股东不愿意购买股份的,则退出股东无权要求其他股东购买。如果需要使用公司回购方式退出的,则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如果仅仅因为股东本身不克服的原因需要退出的,各个股东均没有过错,则按公平原则处理。
    (三)股东退出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
股东退出对公司债权人也会具有一定的影响。在采用公司回购的方式退出时,公司注册资金将会减少,债务偿还能力将会下降。在这种情况下,股东退出需要经过严格的减资程序,并且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在采用股权转让方式退出时,对债权人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大的人合性,债权人之所以愿意向公司借债,往往是出于对公司现有股东的信任。一旦某个股东退出,将会增加了债权偿还的道德风险。但是这种风险无法通过法律规定来解决,只能通过契约方式解决。如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股东提供担保,或者将股东变动作为提前环款条件,或者要求股东只有在还清所有欠款之前才能退出。为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在股东退出机制中对这种道德风险不予考虑。
    三、股东退出的具体情况
    股东退出必须具有合法事由。如何确定退出事由,是建立股东退出机制的一个重要内容。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某些具体做法。
    (一)美国的具体做法
    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3.02(A)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进行下列五种特别交易,则公司必须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反对这些特别交易的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1)公司因为与其他公司合并;(2)另一家公司通过公司股份交换计划而取得小股东所有的公司;(3)公司所为的所有财产或实际上是公司所有财产的出售或交换,而此种出售或出卖又不是在公司的正常商事活动中所为;(4)公司章程的修改对公司持异议股东所享有的权利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5)公司所采取的任何其它行动,如果根据公司章程、公司管理细则或董事会决议,小股东有权对这些行动提出反对意见并因此而由公司购买他们的股份的话。
    (二)日本的具体做法
在日本,商法也承认持异议股东的股份价值评估权,认为,当公司大股东作出某种重大的决议时,如果公司小股东反对此种决议,则公司应当以公平的价格来购买该小股东的股份。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导致公司以公平的价格购买持异议小股东股份的事由众多,主要包括:(1)公司因为转让所从事的商事事业。根据日本商法第245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全部或部分转让自己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或者受让其他公司所从事的商事事业,则公司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那些持异议的小股东的股份。(2)公司因为合并。根据日本商法第408条的规定,如果公司作出与其他公司合并的决议,则公司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公司那些持异议的小股东的股份。(3)为限制公司的股份转让而变更公司章程。根据日本商法第348条和第349条的规定,如果公司作出决议,限制公司股份的转让,则公司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那些持异议的小股东的股份;(4)公司从公共持股公司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和第65条,如果公共持股公司决议转换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公司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那些持异议的小股东的股份。
    (三)我国有限责任股东退出权的确定
    笔者认为,我国在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具体情形时,应当遵守以下两个原则:一是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二是保护公司股东的合理预见和合理期待。
    1、公司人合性遭到严重破环。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严重破坏时应当允许公司股东退出。人合性遭到破坏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侵吞公司财产或公司商业机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从而导致其他股东对该股东完全失去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享有退出权。二是股东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破裂。有的股东建立公司是基于相互之间存在特定的社会关系,如夫妻二人开立公司,当这种社会关系不复存在时也应当允许股东退出。
为了尊重人合性,在公司股东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公司事务时,也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如个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死亡等。
    2、违反股东设立公司时根本目的或合理预期
    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不仅对公司的未来有合理的预期,而且对个人与公司的关系上也具有合理预期。一般而言,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对公司设立的目的、经营范围、治理结构以及公司的存续状况等重大事宜具有一定的认识和构想,这些重大事宜无疑是达成设立协议的重要条件。一旦这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股东设立公司时的自由意志将无法得到实现和尊重。因此,当公司的某些重大事宜发生变更时,应当允许公司股东退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中便提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转让、实行股份交换、出租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重大变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种解释更接近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义原则。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草案中列明的几种情况主要是针对公司存续中的重大变更而言,而对股东设立公司时个人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合理预期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不仅希望自己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分配股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而且还希望自己能够和其他股东共同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这种合理预期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如何在公司章程中设计股东退出机制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退出机制,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并且可以对公司解散事由进行约定。这为公司股东自行设计股东退出机制创造了条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会制定的,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对公司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公司章程中设计股东退出机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公司章程中构建股东退出机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修改程序
股东退出机制时公司章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修改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定之约束。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人通过。对股东退出机制的修改如果没有特殊的约定,也应当受该规定约束。如果大股东想取消股东退出机制,则便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修改程序取消股东退出机制。因此,为了确实保护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合法利益,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定修改股东退出机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同意股东可以要求退出公司。
    (二)关于退出事由的约定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股东退出机制,因此,有必要将外国常见事由作为公司章程的约定退出事由。另外,如果股东个人对公司具有特定要求,并且将该要求作为设立公司的一个重要条件,则也可以在股东退出机制中列明。例如,可以约定一旦某个股东无法参与公司之经营,则可以要求退出该公司。
    (三)股权价值的确定方法
如何确定股权价值是股东退出机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股权价值评估过低,则会损害退出股东的合法利益,从而降低股东退出机制的效率;如果股权价值确定过高,则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无异于鼓励股东退出。这两种结果都是立法者所不愿意见到的,也是正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所不愿意见到的。因此,确定合理的股权评价方法对股东退出机制是否有效至关重要。
确定股权价值一般由以下几种方法:
    1、按照注册资本价值确定股权价值。注册资本是股东设立公司时投入的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股权的价值,至少可以反映股东退出时所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但是按照注册资本价值确定股权价值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公司资产随时会因公司盈利或亏损而发生变化,公司资产与公司注册资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该方法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方法。
    2、按照公司净资产价值进行确定股权价值。公司的净资产价值通过资产评估便可以确定,该方法操作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而且该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容易反映公司的现有价值。该方法的优点显而易见。但是,也有人提出该方法存在一定的缺点,可能会损失退出股东利益。该方法的缺点有两个:其一,当司法责令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持异议股东的股份时,公司的财产包括哪些范围,是否包括公司的无形财产,司法往往难于确定。特别是公司的商誉是公司通过长期经营、长期投资得来的,往往具有重大资产价值。但是公司商誉在资产负债表中一般并不反映,而且在公司正常经营时也无法确定其现金价值。公司商誉价值只有公司在整体拍卖、并购、分离等情况下才会被考虑到。如果公司商誉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则对退出股东而言则不公平。其二,该方法仅仅考虑公司过去的财产,而没有考虑公司未来的收益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些仅仅具有经济学意义,不具有法律意义。商誉虽然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但是其商业价值能否得到实现,还取决于公司的进一步经营。而且商誉的投资成本是无法确定的,很多商誉本身就没有成本投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的商誉与股东的个人魅力息息相关,断然将公司商誉与公司股东的人格魅力份开业不太现实。另外,公司的未来收益并不具有现金价值。因为收益与公司风险同在。退出股东之分配收益而不分配风险,违反公平原则。
    3、收益现值法
    收益现值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方法。该方法考虑到了股权的未来收益,对退出股东利益保护更为周全。但是该方法的前提条件是被评估资产必须能够用货币衡量其未来预期收益的单项或整体资产,并且资产所有者承担的风险也是能够用货币衡量的。否则该方法将无法运用。笔者认为,该方法的经济学价值大于法律价值,适合用于投资的决策依据,而不适合用于法律纠纷的计算。该方法不仅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而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损害赔偿原则。合同法中对预期利益的赔偿,也是以预期利益具有一定的确定行为基础的,对于过于宽泛的商业机会法律是无法补偿的。因此,适用该方法确定股权价值应当十分谨慎。只有当股东同意用该方法确定股权价值,并且该方法具有可操作性时,才能使用该方法。否则,法律不得主动适用该方法。
    4、市场价值法
    在资产评估学中,该方法又称现行市价法,是指通过比较被评估资产与最近销售类似资产的异同,并将类似资产的商场价格进行调整,从而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该方法的前提条件是,此类资产必须具有一个完善、发达的资产市场;二是参照物及其被评估资产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是可以搜集到的。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式公司,其股权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在市场上通过公正、公开、公平的价值自由流通,缺乏市场基础。因此,使用该方法确定股权的价值并不科学。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也应当谨慎适用。
    (四)股权价值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股权价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也是股东退出机制设计中的重要问题。为了保持公司的延续,在设计股东退出机制时,应当注意现金支付困难问题。应当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以实物方式支付,或者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将股权转换为对公司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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